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2020年11月甲(融资租赁公司)乙(设备需求方)丙(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合同约定甲先支付1500万元向丙购买设备,同时将该设备出租给乙使用,要求乙按36个月,每月的24日支付给甲50万元租金(共计180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发票尚未开具。请问,此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中甲(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设备交付给乙方的当天,还是合同约定每月收取租金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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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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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另外,财税[2016]36号文注释还规定,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由于甲在合同中指定了具体的收款日期,且发票未提前开具,所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书面合同的约定日期。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月收取租金的当天。
